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詹德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簡余竹 所有 林椲椋 駕駛之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0年5月10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口,因被告駕駛7G-2583號自小客車倒車時不慎,
致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碰撞而受損,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0
46元(包括鈑金8,556元及烤漆14,49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代位求償委付書及發票為
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路況,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
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23,046元,其中包括鈑金8,556
元及烤漆14,49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23,046元。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3,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
,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及證人旅費566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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