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2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郭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額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帳款,其未清償之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94年7月26日
最後繳款1,431元後即未再為繳款,至94年10月2日止,共
計積欠151,828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41,350元及利息
部分為10,478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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