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五號
自訴人 方金義 被告 鐘添枝
黃秋蘭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與被告鐘添枝夫妻是朋友關係,自訴人得知其夫婦二人開設汽車修理場,專門收購贓車及AB車,自訴人適有部BMW轎車,車號00—五三八六,放在女友 徐國華 家,想拿回出售,所以和被告黃秋蘭夫婦二人洽談,結果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成交,並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車,詎被告二人心懷不軌,意圖不法、不守誠信,竟自行前往徐國華處,偽稱錢已交給方金義,要徐國華將車子交給他們,徐國華不疑有它,便將車子及證件全交他們夫妻,被告則馬上把車子取走,錢則分文未付,事後,自訴人催被告出面付款,竟避不見面,是被告鐘添枝夫婦所為顯然已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云云。
三、訊據被告鐘添枝、黃秋蘭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嫌,辯稱:被告二人之子 鐘員 正因吸食安非他命被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前往接見時,其子告訴被告,同在所內之自訴人對伊照顧有加,請被告與自訴人面會。被告與自訴人會面時,自訴人向被告陳述其不幸遭遇及女兒等不孝情事,懇請被告答允由被告之女為其義女之身分將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房屋暫時移轉登記在被告之女名下等情,被告相詢有關汽車處理事宜,自訴人以先處理不動產,關於汽車部分不急於處理等語回應,被告相允,然在準備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期間,被告耳聞自訴人之為人處事,因而對自訴人相託之事加以擱置,對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汽車買賣之事不再加以過問,渠等並沒有看過系爭車號00—五三八六自小客車及該車之車籍資料,亦不認識徐國華,另該系爭車輛之廠牌為豐田,並非如自訴人所稱為BMW等語。經查:自訴人雖指稱其所有牌照號碼MJ—五三八六自小客車借放在徐國華處云云,然查牌照號碼MJ—五三八六自小客車係 何國章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過戶給 羅春桂 ,並由羅春桂使用迄今及羅春桂不認識徐國華等情,業據證人羅春桂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查牌照號碼MJ—五三八六自小客車,廠牌係國瑞,亦非如自訴人所稱為BMW,此亦有證人羅春桂之證詞及牌照號碼MJ—五三八六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可徵,顯見自訴人之指訴不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均有未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