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黑色女用包(內有
APPLEIPHONE11PRO銀色手機壹支、白色犀牛盾外殼壹個及現
金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6
月」應更正為「6月、6月」;第9行所載之「出監」後,
增載「(有期徒刑執行至108年2月17日)」等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
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COACH黑色女用包(內有APPLEIPHONE11
PRO銀色手機1支、白色犀牛盾外殼1個及現金新臺幣310
元)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包內未扣案之信用卡3
張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該等物品乃專屬被害人本人
信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被告林哲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學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一)至(四)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17時26分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河濱公園天水宮旁草皮上,趁蘇冠
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蘇冠蓁 置放在上開草皮上黑色、
女用COACH包1個(內含信用卡3張、型號11、PRO、銀色
IPHONE手機1支、白色犀牛盾外殼、現金新臺幣【下同】31
0元,總價值5萬2,11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蘇冠蓁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冠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蘇冠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哲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竊
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麗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