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58號

原告 秦吉祥

訴訟代理人 余香玫

周鳳娟

被告 郭生華

訴訟代理人 楊啓源 律師

文聞律師

複代理人 殷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即刻償還不當得利及侵權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將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由6萬元變更為50萬元,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配偶即訴外人 吳錦娟 於民國93年間匯款予原告女兒即訴外人 秦怡 之美金2,000元乃訴外人 陳基國 所有,且原告嗣於95年間經由原告岳母即訴外人吳 陳梅麗 自原告帳戶匯款美金2,000元予陳基國,故秦怡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原告因長期旅居國外,遂於103年間將原告所有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二段樂群新村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周鳳娟之大姊即訴外人 周娟娟吳陳梅麗 辦理出售事宜,然原告嗣後得知被告向吳陳梅麗謊稱被告曾借款包含上開美金2,000元在內共計5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周鳳娟,並以此為藉口自吳陳梅麗及周娟娟處取得系爭房屋之售屋款50萬元,而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周鳳娟均未曾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於108年10月間對秦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秦怡返還上開美金2,000元之借款及利息共計9萬7千餘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小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故被告向吳陳梅麗謊稱曾借款50萬元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周鳳娟,並由吳陳梅麗處取得系爭房屋之售屋款50萬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未曾收取原告所交付之6萬元(即美金2,000元)款項,原告片面擷取吳錦娟與其他親友間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為恣意解讀後,任意指摘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並未就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為舉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既主張被告自吳陳梅麗處取得系爭房屋之售屋款50萬元而受有不當得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乙事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周娟娟之存摺提領明細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95、297頁),並主張於103年8月28日提領現金60萬元後,即遭被告及吳錦娟以詐術取走50萬元,然上開存摺提領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周娟娟帳戶有提領現金60萬元之事實,而該筆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該款款項是否交付被告等節之證據皆付之闕如,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確有取走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款項50萬元之情事存在。又原告雖另提出吳錦娟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當年匯到美國的50多萬元有30多萬元是匯進媽媽的美國戶頭,還有6萬元是匯給秦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上開LINE對話內容究非被告所為之陳述,尚難僅憑吳錦娟之LINE對話紀錄而推論被告受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所為舉證,尚難遽認被告確實自原告處取得50萬元,且該50萬元之給付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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