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1號

聲請人 何裕銓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張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張慧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承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設定新臺幣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4年2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張慧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114年4月14日償還,無約定利息,逾期按本金年息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本金每月百分之3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現已屆清償期而仍未清償,尚欠本金共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乙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陳述人即債務人張慧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具狀陳報:債務人係因聲請人及其同夥詐騙而負有本債務,並已於114年4月9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提出告訴,聲請人及其同夥有組織犯罪之嫌等情事等語。惟本件是否涉及刑事不法顯係實體爭執,既形式上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要件。又債務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亦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另與聲請人協商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北屯區

太順

54

5,564.83

200000分之396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253

台中市○○區○○段00地號

15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十二層87.34

總面積87.34

陽台13.12

雨遮3.71

2分之1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

共同使用部分:太順段1310建號13,055.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7(含停車

       位編號145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8)

       太順段1311建號4,90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6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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