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151號
原告 陳文文
法定代理人 金睿秦 (KimberlyAnnRACINE)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范納倫 (NarenVaratharajah),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金睿秦(KimberlyAnnRACINE),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委任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4日購買被告公司之防水透氣登山外套(下稱系爭外套)1件,系爭外套強調具有防水及透氣功能。惟自109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原告登山使用3次後,發現系爭外套不具其保證之防水功能。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110年3月18日紡所檢字第1100383005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外套之防水效果皆低於一等級,不具有其標籤所標示之防水功能,而存有瑕疵,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曾於109年5月21日電話中提及退貨還錢,且向臺北市商業處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護官聲請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外套有防水問題之瑕疵後,被告依作業流程請原告將系爭外套送回,再轉送第三方機構GORE-TEX產品授權檢測維修點(上海),但原告並未將外套送回檢測。系爭鑑定報告之測試方法與判讀條件,與第三人GORE-TEX產品授權檢測維修點(上海)並不相同,惟系爭鑑定報告針對系爭外套進行水壓測試後之耐水壓值確實偏低,並不符合一般GORE-TEX登山外套所應具有之標準,被告願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外套不具被告保證可防水之瑕疵之事實,業據其聲請本院將系爭外套送請紡織研究所鑑定,有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系爭外套經送鑑定進行水壓測試後之耐水壓值確實偏低,並不符合一般GORE-TEX登山外套所應具有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外套耐水壓值偏低,不符合一般GORE-TEX登山外套所應具有之標準。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外套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依同法第25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6,600元
合計7,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