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佳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盒子貳個、桂竹筍伍包、專用垃圾袋
壹包及現金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
16行所載之「桂驕筍」應更正為「桂竹筍」。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示,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
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
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本件2次犯行所竊得之藍牙喇叭盒子2個、桂竹筍5
包、專用垃圾袋1包及現金新臺幣425元,皆未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被告呂佳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聰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審簡上字第8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6月16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娃娃機
店,徒手伸進 連智鈞 擺設在該店內之娃娃機洞口後,破壞機
臺並竊取陳列於該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盒子2件(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76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 嗣連智鈞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許宸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騎樓下
,而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撬開機車座墊,竊取座墊下
行李箱內之桂驕筍5包、現金425元、3公升專用垃圾袋1
包(價值共計118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許宸溱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智鈞、許宸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連智鈞、許宸溱2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佳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麗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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