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林少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徐棠娜 律師
被 告 劉強生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7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邀同原告投資茶葉商
品,簽訂合作約定(下稱系爭合作約定),約定原告出資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期間3年,被告保證期間每月
分紅,最低獲利326萬元,然被告僅給付50萬元予原告,即
未再給付分紅,迄今尚欠保證之投資分紅276萬元。爰依系
爭合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76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眾
公司)之負責人,生眾公司前曾與訴外人蒲生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蒲生公司)進行投資合作茶葉買賣生意,由生眾公司
負責茶葉、茶罐商品之購買,蒲生公司負責行銷、銷售。後
蒲生公司於105年間發生財務狀況,遂請被告協助尋找金主
。被告乃引薦原告與蒲生公司就投資蒲生公司茶葉一事進行
討論。後來原告與蒲生公司約定由原告投資100萬元,蒲生
公司再分配利潤予原告。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00萬元係用於
投資蒲生公司之茶葉商品,由被告代收後轉交予蒲生公司,
系爭合作約定上被告簽名僅係為證明被告確有代收投資款,
具收據之意義,是以被告並非系爭合作約定之當事人,並無
給付投資分紅之義務,原告所稱之紅利應向蒲生公司請求,
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分紅,實屬無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合作約定之契約當事人﹖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合作約定,約定
原告出資100萬元投資茶葉商品,投資期間3年,被告保
證期間每月分紅,最低獲利326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合
作約定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被告則辯稱其非投
資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經查,系爭合作約定上載標題為「
合作約定」,內容則為「茲收到蒲生公司茶葉商品金額10
0萬元」、「投資期間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0
日,投資期間每月獲利分紅,保證投資期間內獲利回收最
低326萬元整,投資期滿後投資金額不另返還。」,原告
在下方「投資人」欄簽名、被告則在「收款人」欄簽名。
可認原告確已有投資「蒲生公司茶葉商品」之意思,並且
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稱其僅為「收款人
」,其無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之意思,系爭合作約定僅為
「收據」性質,然若單純代收款項之收據,其上標題記載
「收據」,及內容記載代收之意旨即可,並無於標題載明
「合作約定」,又以文字詳載與收據無關之投資期間、分
紅金額等事項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信。
2.另依證人 陳諺錡 到庭證稱其在約5、6年前認識原告,另
透過被告認識蒲生公司之負責人 周福進 ,後來知悉蒲生公
司準備要與家樂福作茶葉生意,其告訴原告可以投資蒲生
公司的茶葉生意,因為蒲生公司正在取得家樂福的廠商編
號。系爭合作約定是在被告的辦公室簽立,當時有兩造、
其、訴外人 張掌 向,但沒有周福進或蒲生公司的人在場。
其在某一年10月或11月間,當時茶葉已經進入家樂福的賣
場販賣,其有將蒲生公司105年間財務困難,及蒲生公司
積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生眾公司貨款遭法院判令賠償78萬
餘元之事告知原告,原告有要求被告負責處理投資款的損
失,被告曾以個人名義先後拿20萬、30萬元予原告,可能
是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7頁)。及
證人周福進到庭證稱被告有帶其到飯局認識陳諺錡、張掌
向,其不認識原告,沒見過原告,沒有與原告簽過任何投
資約定,105年11月間未收過被告交付之100萬元,家樂
福的茶葉投資案,被告與其合作,用其名義上架家樂福,
而由被告與家樂福聯繫,其沒有找其他人合作。如果是其
出錢,被告會給其一半的錢,費用及利潤都是一人一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6頁)。又證人 張掌向 到庭證
稱其分別與原告及被告聊到投資,其帶原告到被告之公司
談茶葉生意,被告說投資100萬元,幾年之後可以拿回30
0多萬,投資合作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與家樂福簽約
的是蒲生公司,被告負責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187頁)。可知原告係經由陳諺錡及張掌向居間穿針
引線而與被告洽談茶葉合作,兩造經過討論後簽立系爭合
作約定,並由原告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而原告並
未與周福進或蒲生公司之人員洽談過投資事宜。則從締約
的過程來看,系爭合作約定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被告
稱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的當事人是蒲生公司,即不足採。
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蒲生公司就茶葉上架家
樂福賣場乙事本已有合作關係,被告除負責茶葉商品上架
之執行,並負責部分資金之提供,所賺取利潤再與蒲生公
司分配。則被告既與蒲生公司有合作關係此一緊密關係,
如要再加入其他投資人,其間與蒲生公司間之利潤分配比
例勢必有所變動,故被告如係為協助蒲生公司調度資金之
需要,要引進原告為蒲生公司之新的投資人,應使原告與
蒲生公司有所接洽並就資金提供、利潤分配等事宜,三方
再為進一步協商,始符合常情,然本件僅見兩造洽談投資
事宜,並未見其三方間就投資事項尤其利潤分配等有所協
商。則系爭合作約定上所載「投資期間為2017年3月1日
至2020年3月30日,投資期間每月獲利分紅,保證投資期
間內獲利回收最低326萬元整,投資期滿後投資金額不另
返還。」,應係被告個人對原告之承諾,而與蒲生公司無
涉,而被告收取的投資款100萬元,是原告基於其與被告
間之投資契約而交付予被告。
3.另再依原告提出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71頁至83頁),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對原告稱「林大
哥勞煩您跑一趟,開慢點辛苦了,感謝幫忙,未來一起多
合作」,另於11月4日對原告稱「 春哥 ,支票100萬已經
兌現了,感謝您的幫忙,謝謝!」,原告回覆「加油,剩
下的我們就看你的了」,被告再於11月17日對原告稱「春
哥,跟你報告下,目前廠編已經核下,15號開始拉貨」,
於11月29日對原告稱「春哥,禮盒檔已經修正上DM測試版
,跟你回報下」,又於106年3月6日對原告稱「春哥,
3/1-3/20我們5隻產品全國DM,跟你回報下,感謝」,
再於同年10月4日對原告稱「春哥,11月29開始家福,我
們茶業作第2件5折,跟您報告下」、「這3個月銷售比
較不好,因為天氣太熱,家樂福幫我們排11月沖調週活動
」等語。可見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投資款後,其
不定期向原告報告茶葉商品上架之情形,此亦可認與原告
成立投資契約者應為被告,被告稱原告係與蒲生公司有投
資關係,並不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合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6萬元分紅,有無理
由﹖
經查,兩造為系爭合作約定之契約當事人,業如前述。系
爭合作約定上載「投資期間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
月30日,投資期間每月獲利分紅,保證投資期間內獲利回
收最低326萬元整,投資期滿後投資金額不另返還。」,
即被告保證於投資期間分紅326萬元予原告,而期間被告
僅給付5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依上開約定給付其餘276萬元分紅,自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紅利,依系
爭合作約定所載,為保證分紅,尚非可認屬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應認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萬元及
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另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