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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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告人 梁俊儀

相對人 張春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為透過伊之投資案,並非一般借款,且投資目標也非伊執行,故不服原審本票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並未否認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面額7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本案為投資款,並非借款等情,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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