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號

原告 蔡閔如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承閔

郭上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員保險簡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一家四口於民國108年7月13日自新加坡出發前往英國,迄至同年8月15日自英國返回臺灣,原告次子於英國期間不慎發生意外致左手骨折而緊急就醫治療(下稱系爭事故),因原告一家全程機票均使用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付款,依信用卡權益已投保被告之信用卡綜合保險附加海外旅遊全程及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傷害保險)暨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按系爭傷害保險第一條承保範圍第1項第二款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各被保險人之來回班機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於國外全程約定日數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原告之信用卡為御璽卡,其國外全程約定日數期間為30日,故自108年7月13日起算發生於30日內之系爭事故應在被告之承保範圍內,被告依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次子扣除健保核退後之海外醫療費用及回國後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萬8,014元,惟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01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家係於108年7月1日由臺灣前往馬來西亞,再於同年7月13日由新加坡出發至英國,迄至同年8月15日由英國返回臺灣,原告持台新銀行核發之御璽卡支付前揭班機全部票款,依系爭傷害保險第一條第1項第二款約定,享有海外旅遊全程意外保障天數30日,觀諸系爭傷害保險內容所約定保障日數乃為特定海外旅遊全程保障範圍,故原告上開旅遊行程雖涵蓋多國,仍應以自臺灣出發日為承保期間之起算日,則該段海外行程依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所載明之承保期間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然系爭事故發生於108年8月6日,顯已逾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承保期間,被告自毋庸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一家四口於108年7月1日自臺灣出發前往馬來西亞,復於同年7月13日自新加坡出發前往英國,迄至同年8月15日方自英國返回臺灣,原告一家全程機票均由原告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依信用卡權益已投保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由被告承保被保險人於國外全程約定日數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且原告之信用卡為御璽卡,其國外全程約定日數期間為30日,又原告次子於108年8月6日在英國發生系爭事故,扣除健保核退後之海外醫療費用及回國後之醫療費用共計21萬8,014元等情,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原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機票明細、海外旅遊全程保障保險、系爭附加條款、系爭傷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國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清單、國外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心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仁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祥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仁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次子之護照內頁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員保險簡字第1號卷宗【下稱員保險簡字卷】第17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承保期間30日應自其一家人於108年7月13日由新加坡前往英國當日起算,故系爭事故發生仍於承保期間內,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原告次子之醫療費用21萬8,014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系爭傷害保險第一條承保範圍第1項第二款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各被保險人之來回班機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之團費,於國外全程約定日數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但被保險人若非使用原購之回程票證返回原出發地,於回程搭乘交通工具期間所致意外傷害事故,非屬本款承保範圍。」、同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若因可歸責航空公司之事由,致無法使用原購票證返回原出發地時,則不受前項第二款但書之限制。」(見員保險簡字卷第37頁),則依上開第一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其一條件乃被保險人以有效之信用卡支付各被保險人之來回機票全部票款,而所謂來回機票之解釋,通常即以同一出發地為根據,此由上開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約定記載「回程票證返回原出發地」之用語,亦可見一斑,再參以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性質乃海外旅遊全程保障保險,則其保障期間之起算點自應以被保險人出國之始日計之,方符合契約約定意旨。而原告一家既自108年7月1日即由臺灣出發前往馬來西亞,迄至同年8月15日方由英國返回臺灣,且全程機票均係使用原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付款,則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承保期間應自108年7月1日起算30日,原告主張自其全家此次海外行程中途由新加坡前往英國即108年7月13日方起算承保期間,難認有據。既然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承保期間應自108年7月1日起算30日,則原告次子於108年8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逾承保期間範圍,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8,0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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