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彥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途徑解決與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他人身體、精神受創,實不足取,惟犯後已承認犯行,兼衡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84號

  被   告 林彥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樺於民國114年1月1日6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文心店2樓走廊內,因細故對 范浩龍 心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及徒手揮拳方式毆打范浩龍身體,致范浩龍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擦挫傷、背挫傷、嘴唇擦傷、左肩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浩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浩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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