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三原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被告三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原公司),雖有參加競標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GF二—八七0二六六號之高梁酒採購案,惟該案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久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弘公司)得標,被告三原公司並未得標,竟因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佯稱被告三原公司業已標得前開案件,但因資金不足,欲邀請原告出資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交付由原告所簽發,均以彰化銀行永樂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三—一二九七二—000號,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貳佰零貳萬貳仟貳佰元之支票六張予被告甲○○,作為投資款項,被告甲○○並將上開票款,提示兌現,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甲○○為被告三原公司之董事,其於執行被告三原公司之業務時,以不法手段詐騙原告之前述金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三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零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三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00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三原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三原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五號偵查中,和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00號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有關公賣局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GF二—八七0二六六號高梁酒採購案,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即由訴外人久弘公司得標,被告甲○○經營之被告三原公司,雖有參加競標但未得標;且原告交付予被告甲○○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均經被告甲○○提示兌現等事實,亦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公料字第二一四七0號函、銀行取註銷退票紀錄(贖回退票)手續費收據影本二紙、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函所附支票影本,在上開刑事卷宗內,並經調閱查證屬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甲○○、三原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甲○○、三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甲○○前述詐欺原告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四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決定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貳佰零貳萬貳仟貳佰元之財產上損害,且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甲○○自應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三原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為被告三原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三原公司之營業項目,亦包括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報價投標等項目,此有被告三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是被告甲○○於執行被告三原公司參加競標公賣局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GF二—八七0二六六號高梁酒採購案之業務時,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三原公司自應依前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三原公司連帶給付貳佰零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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