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華威通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華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告訴人甲○○經營之「北京當鋪」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因而已將華威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資料正本交付為擔保,並未遺失。詎被告竟因另積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黃建昌 」之男子所經營地下錢莊一百萬元債務無法清償,為將該車順利過戶於案外人丁○○名下以抵償債務,遂填製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委由不知情之人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至台北市監理處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使該管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作業登記單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補發行車執照乙枚及牌照登記書乙份,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告訴人因被告屆期未返還借款或還車,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台北市監理處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經營之「北京當鋪」借款一百萬元,因而將華威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資料正本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並未遺失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雖登記為華威公司負責人,然實際上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華威公司因經營不善,另積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建昌」之男子所經營地下錢莊一百萬元債務無法清償,所以「黃建昌」與另一名男子就到其家中把前開汽車開走,隔二、三天後又要求要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時還拿走公司及其個人印章等,說要將車子暫時辦過戶到渠等名下,當時其有告訴「黃建昌」那輛車已經典當給北京當鋪,並且要求他們不要過戶,但是他們的口氣較凶,而當時家中又只有其與二名年幼的子女,所以還是交給他們,但他們後來去監理所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暨牌照登記書,再將車子出售之事情其完全都不知情,此外依目前向監理所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等行政實務,於申請時並不需要註明申請補發之事由,倘車主證件齊全即會補發,公訴人逕以其明知上開證件並未遺失,竟向監理所「謊報遺失」,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等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作業登記單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亦容有誤會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必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如果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即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再按,汽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毀損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又汽車牌照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之原因,當僅限於「遺失」或「毀損」而已。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明知前開汽車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正本業已提供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並未遺失,猶於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蓋用華威公司及其個人印章,交由他人持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並獲准核發,顯係以「謊報遺失」為手段,致使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將此不實遺失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補發文件,以為論據。然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固僅有在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遺失」或「毀損」之情形下始得申請補發,惟掌理上開業務之監理單位在實際行政作業處理上,僅要求汽車所有人於監理單位所印製規格化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上填寫車號、車主名稱及用印,並於補發行照及牌照登記書之申請項目空白欄位勾選,無需註明申請補發事由之事實,業經證人丙○○即台北市監理處辦理牌照綜合業務之人員到庭證述綦詳,丙○○證述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如果車主的行照或車籍登記書有遺失或毀損之情形,可以向監理處申請補發。實際流程為申請人先拿取二份同格式之申請書,在欲申請補發之項目圈選及欄內空白處打勾,另需填寫車號、車主名稱及用印,但不用填寫申請之原因,而監理處人員僅需審核車主之身分證或駕照,如有積欠費用之情形要先追繳,倘核對無誤即會加以補發,整個補發作業中會保留一份申請書作存案,另在電腦上輸入申請時間及事項二項紀錄,並不包括補發之原因,故不會將補發原因登載於所掌文書上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0八三五一00號函、空白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華威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時所填載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縱明知上開文件實際上並未「遺失」或「毀損」,仍在前開申請補發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蓋用華威公司及個人印章,並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其行為固有不當,然申請時並未陳報申請補發之原因或「謊報遺失」,而掌管上開業務之監理人員依內部作業規定亦僅有記載申請補發之時間、項目等資料(本件申請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向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等「項目」文件,故該管公務員將此等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上,尚無認有不實之可言),無庸詢問、查證或登載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之原因,亦即並無受詐騙而將「遺失」、「毀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逕以其申請補發必係以不實之遺失或毀損為由而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