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69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仟代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蕭元生 人被告 鄭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仟代昌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6日,邀同被告蕭元生及鄭文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及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利率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3%計付(本件違約當時之本行資金成本為1.49%+3%=4.49%),並約定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僅繳至107年4月26日之當期利息,之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2,122,311元,原告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10條之約定,主張被告仟代昌有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蕭元生及鄭文政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給付責任。茲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鄭文政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依據兩造之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生效日為106年4月26日、授信到期日108年4月26日,暨授信往來與交易總額約定書僅有仟代昌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蕭元生之簽名、印章,銀行授信函均無被告簽署,此部分貸款債務伊並不知悉,亦未曾接獲任何告知或通知。 伊固 於105年4月26日於原告提供之保證書簽署保證人,依當時知悉認知之保證責任係就當時業已存在之主債務為保證,對於嗣後如有新發生之債務或被告所不知悉之債務,被告均無保證責任,原告竟以嗣後106年4月26日主債務人即被告仟代昌有限公司始另行申請之債務強令被告負責,實與民法保證責任之契約迥異,且本件亦非最高限額保證,故伊就系爭債務實無保證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仟代昌有限公司、蕭元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額度之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借還款明細、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鄭文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於105年4月26日簽署之保證書上已載明「....立保證書人茲同意,....連帶保證償付並履行主債務人屆期(於約定到期日、提前到期或因其他情事到期)應付貴行之一切債務(惟本金不得超過500萬元),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債務(以下合稱「保證債務」):⑴貴行現已;....⑶主債務人現在或將來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及⑷上開授信、債務或其擔保品有關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佣金、成本、手續費及費用....。」堪認被告鄭文政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仟代昌有限公司、蕭元生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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