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力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第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柯力圳⑴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國中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仔 」之人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11.394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先行交付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而為警查獲。⑵另於106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⑴所示時間為警盤查查獲後,由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⑶另於106年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另案至上址居所執行拘提後,由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按被告柯力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第195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第531號、第573號及100年度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柯力圳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曾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2次為警查獲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證物及查獲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①102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102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③102年度基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事實欄一⑴部分犯行,係因駕駛車輛違規為警攔查,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7包交由員警查扣,應認被告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能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兼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5日、有期徒刑3月、3月;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毛重合計:13.3130公克,淨重合計:
11.39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394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以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亦無違失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育有1子,將就讀國中,為免與兒子離異,請准易服勞役或分期易科罰金,被告願戒毒改過自新云云。惟按:
㈠「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
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是否准予分期繳納、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命令之。被告就未確定之案件,上訴請准易服勞役或分期易科罰金,於法未合;且所請均非屬法院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量定之事項,被告以之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
㈡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