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64號抗告人 林阿美 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旭公司)前邀同第三人 陳俊宇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2日、102年2月20日、同年11月14日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95年10月18日至105年12月8日間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共7份,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977萬4249元,詎偉旭公司自106年3月8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發生未依約清償情事,經伊催告仍未清償,復於106年3月31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5686萬88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陳俊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本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陳俊宇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該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裁定准許在案,詎陳俊宇竟於106年2月間即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顯有脫產之事實,已侵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回復登記,為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伊請求抗告人回復登記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讓與(除移轉登記予陳俊宇外)、設定抵押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75年11月11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月28日因家族理財規劃需要,方借用陳俊宇之名義登記,復於106年2月9日再由陳俊宇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陳俊宇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偉旭公司分別於95年10月12日、102年2月20日、同年11月14日邀同陳俊宇向相對人借款時,陳俊宇尚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核撥貸款並非以系爭不動產係陳俊宇所有為據,故陳俊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尚無害於相對人之債權。另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為自益信託,縱系爭不動產之現狀有所變更,信託財產仍屬存續而可供強制執行,且陳俊宇之總體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本件無假處分之必要,乃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之聲請,禁止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於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如該項釋明尚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另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催告函、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60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至於該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酌。又相對人主張:伊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期間,陳俊宇即於106年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已侵害伊之債權,為恐抗告人於訴訟期間擅自變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致伊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故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等語,業據提出士林地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及陳俊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1、62頁),可知陳俊宇係因擔任偉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方對相對人負有債務,陳俊宇係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期間,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抗告人,陳俊宇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務,該信託行為已使相對人債權求償之困難度大幅增加,應認相對人就其主張若抗告人於訴訟期間擅自變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將致相對人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即就本件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二)抗告人雖辯稱: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為自益信託,縱系爭不動產之現狀有所變更,信託財產仍屬存續而可供強制執行,且陳俊宇之總體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本件無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得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撤銷抗告人與陳俊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俊宇所有,並非金錢給付之請求,則請求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具有特定性,而非替代物,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代替即可達債權之終局目的,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目的在於保全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使其得據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倘若系爭不動產之現狀有所變更,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即無從達其目的,自仍有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亦不爭執,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表:
┌──┬──┬─────────────────┬──────┐│編號│種類│土地/建物│權利範圍│├──┼──┼─────────────────┼──────┤│1│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90/10000│├──┼──┼─────────────────┼──────┤│2│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90/10000│├──┼──┼─────────────────┼──────┤│3│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90/10000│├──┼──┼─────────────────┼──────┤│4│建物│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5│全部││││(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96建│││││號)││││├─────────────────┼──────┤│││共用部分: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600││││415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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