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帛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5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597號、104年度執保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帛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04年7月2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今年(105年)4月份起屢次未依指定時間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4月26日、7月26日、9月13日、10月18日、11月8日);又在保護管束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呈大麻陽性反應,再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均已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刑法第93條第3項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李帛祐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下稱第①案),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二)受刑人雖於105年3月22日、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21日、105年7月12日、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30日105年10月4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24日,有依規定時間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105年4月26日、105年7月26日、105年9月13日、10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8日、105年12月27日未依指定時間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此有各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9日中檢秀護杏字第4445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3日中檢 宏護 杏字第8162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4日中檢 宏護杏 字第9951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0日中檢宏護杏字第11189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1日中檢宏護杏字第12101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9日中檢宏護杏字第141316號函及其等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未服從觀護人命令、未遵期於每月至少向觀護人報告1次之情節,且其未遵命令報到次數眾多而屢受告誡,足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確實重大,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
1.受刑人於上開第①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年7月26日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年11月11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第③案);第①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年11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四氫大麻酚煙草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下稱第④案)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各刑事裁判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2.受刑人於第①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8月23日、105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呈大麻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各級毒品,均有一定之成癮性、危害性,為法律所嚴禁,且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接觸毒品,顯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再加以受刑人於第①案緩刑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犯上開
②、③、④案,經本院判處刑罰等情,業如上述,則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亦堪予認定。
3.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於前案行為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詎其仍於第①案緩刑期間內,一再故意犯罪,其再犯顯非偶發,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另參諸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本案受刑人卻故意再犯第②、③、④案,上開犯罪雖與第①案之情節、手法不同,然受刑人於此期間內一再犯罪,未能自我約束,足認認為第①案之緩刑宣告,已無法使其自我警惕而免於再犯之效果。
(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原第①案之宣告緩刑既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