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童鈺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聲請人所申辦使用,中信帳戶係用於股票買賣資金往來,聲請人有向中國信託申調資金往來明細,以證明該中信帳戶確有在流通使用。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至銀行申請提款卡使用,聲請人並於106年8月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調資料,證明聲請人申辦提款卡係為自己使用,因係剛申辦,聲請人將新申請之提款卡帳號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卻不慎遭人冒用詐騙。聲請人習慣至櫃檯提款,甚少使用ATM提款機,聲請人已向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申請往來記錄,以證明提款卡於104年12月7日遺失時,即遭詐騙集團用以進行詐騙取款。聲請人將郵局帳戶內之金額提領至僅剩7元,係因該帳戶為聲請人經營網路拍賣之薪資,用以供生活支出及繳交銀行貸款,並非為了將銀行及郵局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童鈺晴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公司桃園郵局105年12月22日桃營字第1051801375號函暨檢送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公司105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9111號函暨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4日至同年月7日17時許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桃園蘆竹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對 曾婉婷孫楷恭 、洪秉儀及 宋慧玲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並就聲請人辯稱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竊云云,說明現今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猜測,且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倘3次輸入密碼錯誤,提款機即會逕將卡片扣入致無法領款,若非聲請人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聲請人分別以出生日期、車牌號碼等數字精心排列而設定之密碼。再觀諸聲請人之歷次供述,對於究竟攜帶幾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門、是否習於將存摺及提款卡分別放置、究竟何時發現提款卡遭竊,以及密碼以何方式書寫等節,前後供述屢見歧異,且多所矛盾。參以聲請人之中信帳戶於104年11月13日經提領新臺幣(下同)3,100元後,帳戶內僅餘127元,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4日經先後提款10,000元、1,180元後,更僅剩7元,足徵聲請人將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予不相識之人,顯係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而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聲請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惟查:
⒈聲請人僅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惟
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任何證據。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陳述,並未敘明其聲請再審係依何法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且未具體敘明其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任何證據。
⒉聲請人再審理由所提及之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6號案件中業已存在(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對聲請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原審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
⒊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解大致相符
,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理由貳二㈢部分所載)。聲請人依憑主觀意見,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提起再審,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⒋據上說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再審,未檢附證據,亦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法條規定,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且聲請意旨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未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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