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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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佳遠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
高靖棠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指揮書案號:106年度執緝字第7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佳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緝字第777號執行指揮書發監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惟聲明異議人在更審前於民國98年1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2月8日出監,在監執行時曾留存住所資料在臺北市中和區,且本院更審審理期間於99年10月5日以電腦系統即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聲明異議人基本資料時,當中即載明「吳佳遠Z000000000地址臺北縣○○市○○路○○巷○○○號2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9號刑事案件卷第57頁),此乃聲明異議人與母親及家人同住之實際住所地,原判決竟疏漏未就上址為送達,被告非住居所不明,原判決顯未經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有向法院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僅陳明設籍之住所地,而未以言詞或書狀陳明居所地,或於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又未陳明於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要難謂於法不合。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㈡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㈢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均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06年度執緝字第77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嗣於106年5月2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明異議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原審及前審審理時,開庭時均陳明其住所為「臺北縣○○市○○街○○○號3樓」,居所則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除上開二址外,並未陳明有其他應受送達處所,此有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1、54、102頁;本院前審訴字卷第50頁)。另經本院上訴審查詢聲明異議人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戶籍址在「臺北縣○○市○○路○號6樓(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本院上訴卷第40、43頁),本院更審就上開各址寄出傳票,並均寄存派出所,至查得之戶籍地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上更㈠卷第24至27頁),嗣於99年7月5日查詢聲明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結果,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址仍在「臺北縣○○市○○路○號6樓」,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本院上更㈠卷第33、35頁),是聲明異議人顯有現住居所在不明,致應行送達文書無法送達之情形。且經查詢聲明異議人之前案資料結果,顯示聲明異議人該時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6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北檢玲執磨緝字2075號通緝在案,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按(本院上更㈠卷第57頁),益徵斯時聲明異議人業已行蹤不明。本院更審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於99年8月13日裁定公示送達,且除公示送達外,併對上開三址再為郵務送達本院99年10月5日開庭通知書,有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覆公示送達公告已代為揭示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99年8月20日北市中秘字第09930909800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9年8月24日北縣重行字第0990044752號、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上更㈠卷第48至50、52、54、56頁)。本院更審嗣於99年10月5日審理期日時,聲明異議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刑事判決書,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覆公示送達公告已代為揭示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99年10月26日北市中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9年11月2日北縣重行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上更㈠卷第58至60、77至79、81、83、85頁)。總此,堪認本院更審判決業已合法送達,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因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均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更審確定判決,於聲明異議人嗣經通緝到案後,以106年度執緝字第77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更審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準此,聲明異議人在本院上開案件原審及前審審理中,開庭時均陳明其住所為「臺北縣○○市○○街○○○號3樓」,居所則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除上開二址外,並未陳明有其他應受送達處所,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亦未具狀陳明有其他應受送達處所,且聲明異議人早於99年6月10日另案通緝中,則本院更審以聲明異議人顯有現住居所在不明,致應行送達之文書無法送達之情形,裁定公示送達,並依規定公示送達99年10月5日審理期日開庭通知及判決書,於法並無不合,詳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以本院更審審理時,其與母親及家人實係同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本院更審傳喚通知及判決書疏未對其上開實際住所送達,逕以聲明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原判決顯未經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云云,要無可採。至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上更㈠卷第57頁)上所顯示之地址固為「臺北縣○○市○○路○○巷○○○號2樓」,然該份資料係在查詢被告該時有無其他案件及處理情形之最新異動資料,無法查知被告戶籍地址之最新異動資料,更無從得知被告該時之實際居住所地址,其上所顯示之地址,僅係被告前因案繫屬,建檔其個人年籍、姓名及地址等基本資料時所曾留存之地址,此核諸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聲明異議人在查詢時,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6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北檢玲執磨緝字2075號通緝在案之記載即明,聲明異議人之最新戶籍地址,仍應以戶役政系統所查詢之聲明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為據。再佐以聲明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內),可知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早於96年11月21日即已遷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無訛。
(四)是「臺北縣○○市○○路○○巷○○○號2樓」在本院更審審理時,既非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亦非其於歷次偵審中所陳報之送達地址,自無須對該地址送達。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結果,逕執其詞指稱該時其係居住在「臺北縣○○市○○路○○巷○○○號2樓」,指摘本院更審判決書未合法送達,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均係意圖規避執行之詞,要無可採。檢察官依據本院更審確定判決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誤不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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