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中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附表編號11停車時間「同日下午2時25分」為「同日下午3時29分」,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先後11次於「TIMES萬華夜市停車場」內,以將車輛停入停車格之一半,避免觸碰停車格內感應器之不正確方式停車,從而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接續舉動遂行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利用停車場收費設備感應方式之漏洞,取得免費停車之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895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7至9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4,39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8,895元,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前揭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7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