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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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台九縣」及「車號0000000」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台九線公路」及「車號0000000」,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卸責逃逸、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