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同因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判處拘役五十天確定,均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夜間某時許,至翌日清晨三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區內與朋友一起飲用酒類,乙○○飲用啤酒五瓶後,明知其已呈深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肇事後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六一點二五毫克,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直行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開封街口時,因酒精作用影響,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適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戊○○行經該處時,自側方追撞前開機車,致機車滑倒後,後座戊○○受有左、右手、左下肢及頭皮等處挫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為不起訴處分)等傷害,詎乙○○肇事致戊○○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協助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己○○將戊○○送醫後始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甲○○、己○○、丁○○、庚○○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證明車禍當時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六一點二五毫克,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毫克,署立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照片十幀,證明被告於酒後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果然造成車禍事故,顯然達到深醉之酒醉程度,呈現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昏睡之症狀,足以影響被告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一)被告乙○○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開封街口時,不慎撞及由證人己○○所騎乘搭載被害人戊○○之車牌號碼000—二五七號機車,造成被害人戊○○人、車倒地後,致被害人戊○○受有右手挫傷、左手挫傷、左下肢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被害人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資證明。
(二)其次,參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乙○○是開車把機車撞倒後沒有停,我就騎車從後面去追肇事車輛,被告沒有下車,但有無開車窗我不知道,我根本沒有追上被告所以不可能攔截打他被害人戊○○及證人己○○都躺在地上等語;又證人庚○○亦具結證稱,肇事車輛撞到後,停頓一下就開走了,我就趕快騎機車追,當時追的人還有丁○○,駕駛人沒有下車等語;另證人甲○○亦證稱,沒有看到肇事者下車或與被害人戊○○對談,因為該車繼續向前行,是我們主動去追的,被害人及證人己○○並未要求我們去追等語,(詳見卷附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曾短暫停頓,但卻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節,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乙○○雖辯稱:其之所以會在車禍發生後逕行駕車離去,係因有詢問被害人情況如何,見被害人表示並無大礙,且其身旁友人怒目相視,因害怕才離去,應屬情有可原云云。然如前述,證人丁○○、庚○○均證稱有騎車追逐,故若非本件車禍時肇事車輛車主未下車妥為處理,而係有逃逸之舉措,何以被害人戊○○之友人需於事故發生後主動追逐前開肇事車輛,此外、參以證人己○○及甲○○,均證稱被害人戊○○當時昏倒在地上,且撞擊後到被害人戊○○詢問其物品所在期間,被害人均為移動身體等情觀之,是被害人戊○○是否果如被告所述,於案發當時能表明其無任何大礙,即非無疑。雖然證人即被害人戊○○陳稱被告有探頭詢問,沒有下車,坐在車上看云云,然查,此一證詞若屬實情,被告探詢對象亦僅被害人及同行友人之其中一人,被害人戊○○於偵查時即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參諸其於審理時承認和解而卻否認拿錢,隨後又稱有拿到醫藥費,及其與偵查中所言,被告有下車云云,是被害人供述前後相異,若認為其無事,為何需報警處理,又果被害人並無大礙,被告又何需與被害人和解,是被害人所為之詞或因與被告和解,或因於審理中面對被告難以直接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而為迴護之詞,在所難免,尚與常情無違。從而,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實難認定有他人怒目相視而迫使被告逃離,或有經被害人同意始行離去之可能,何況縱使被告當時因唯恐遭遇被害人同行友人責罵而心生疑慮等情屬實,則被告尚非不能選擇諸如:不貿然下車而先留在車上觀察被害人之動向及受傷狀況,並以行動電話通知警方或救護單位前來處理,或者是等待其他駕駛人經過時,請求加以協助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救助被害人等其他方式來加以因應,故被告所辯,經核亦非合理。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該條,乃對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加以處罰。是駕駛人於肇事後離開現場,或縱使曾下車查看並為部分救護行為,惟若查看並為部分救護後,即因畏罪而離去現場,任令在場之死傷者置於有無受到即時救護不明之狀態,造成被害人生命風險之提昇,且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即應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本件被告乙○○縱使於肇事後有搖下車窗查看,並詢問受傷之戊○○情況一節為真,惟被告在肇事後、警方到場前即離去現場,既未繼續停留現場救護傷者,而逃逸藏匿,任令傷者處於生命、身體是否受到即時救護不明、或是否隨後遭受車輛碾過之危險之風險中,幸經友人報警處理,傷者始能送醫救治,被告辯稱因害怕而離去,且已和解,被告即無肇事逃逸可言云云,難認有理,否則眾多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處理之人,皆可以因害怕而離開現場,或因其後和解而免除刑責,則其逃逸行為可免受非難為藉口,而避免刑事訴追者,不符該法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之立法意旨,是被告前開辯稱,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曾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駕駛態度輕率,又於駕車肇事後,未自始至終停留現場救護及報警處理,罔顧死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旋即逃離現場,是被告肇事情節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惟犯罪後仍卸詞推諉,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二罪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黃珮茹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