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二六
五二、二七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捌拾日。
扣案鑰匙壹把、「己○○」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丁○○照片壹張、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聲明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共計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干城五村二八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四DY─二八三二九九號)機車,並將其向 方春龍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及白色車殼換置於上開竊得之機車後,再將該機車交付方春龍(方春龍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嗣方春龍 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騎乘該車時,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丁○○又另行起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二樓,竊取乙○○所有之玉鐲、水晶各一只、電腦二部及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見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遭人棄置於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辦公室抽屜內,乃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將之侵占入己,並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新 」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照片二張,供「小新」偽造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再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前揭處所,由丁○○填寫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等四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紙、同意書三紙及聲明書一紙,並偽簽己○○之署押共計十二枚於其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交由「小新」持上開偽造私文書連同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至臺北市○○區○○街○○號星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來電電話器材商行,交由不知情之店員持向前揭四家行動電話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五組(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該四家行動電話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開五組門號之SIM卡予「小新」以供使用,該五組行動電話號碼,並因而為不詳之人撥打計一萬四千餘元,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管理、上開四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電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己○○。嗣警方因毒品案件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查扣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人方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徐誠邦 、證人己○○、丙○○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照片四張、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紙、聲明書一紙、同意書三紙、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變造丙○○駕照各一紙之在卷可按。另扣案之「己○○」國民身分證,己○○從未遺失;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在桃園大溪遺失一情,業據證人己○○、丙○○分於偵查中證述甚詳,顯見該國民身分證確係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確係換貼照片而變造無訛。而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為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所發給,用以證明持有人之身分、駕駛資格之重要證明文件,並因此得據以管理有關國民身分、駕駛人資料等相關事宜,被告偽造前揭「己○○」之身分證及變造「丙○○」之汽車駕駛執照,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管理;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己○○、丙○○本人。而被告亦自承知悉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目的,即在偽辦行動電話使用。是以,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身分證、駕照均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等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八十二號解釋明確。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資格自屬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冒他人申辦行動電話目的在取得撥打電話利益而非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成」就竊取乙○○之物部分;與「小新」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小新」將偽造之私文書交不知情之店員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際,分別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聲明書客戶簽章欄位內,先後偽簽「己○○」署押十二枚而偽造九份私文書,皆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又其於同一時間持上開己○○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聲明書,以一行為一併提出交付行使,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其行為時間已相距一年八月餘,犯罪手段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公訴人認此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尚有誤會。其所犯二次竊盜、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共同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共同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偽造及變造他人身分證件,並持以偽辦行動電話使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扣案偽造之身分證,係犯罪所得之物;被告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丁○○照片一張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同意書三份、聲明書一份,既經分別交付泛亞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屬該等公司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共十二枚,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