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嘉羣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臺東縣臺東市代表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嘉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台幣伍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嘉羣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拖掛車牌號碼00000號(現已重領號牌為QW—W五號)營業半拖車(砂石專用車)成半聯結車,並裝載砂石而由司機 鍾廣成 駕駛,途經臺東縣境內之省道台九線四五0公里處時,為執勤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警員加以攔檢,因司機拒絕過磅,而由警員依丈量法丈量該營業半拖車,測得貨廂內框裝載尺寸為「長:一0公尺、寬二.六公尺、高一.一公尺」,核算結果有超重二八.二公噸之違規行為,由該執勤警員逕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經查證結果,復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萬七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鍾廣成駕駛,經前揭地段因為警員攔檢,因地磅遲未到場致無從過磅,且亦造成其他車輛阻塞,加上夜間視線不良,基於安全考量司機始駕車離去現場,並非拒絕過磅,警員丈量不正確又未依規定以重量法取締,乃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第一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總聯結重,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拖掛車牌號碼00000號(現已重領號牌為QW—W五號)營業半拖車(砂石專用車)成半聯結車,並裝載砂石而由司機鍾廣成駕駛,途經臺東縣境內之省道台九線四五0公里處時,為執勤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警員加以攔檢,因司機拒絕過磅,而由警員依丈量法丈量該營業半拖車,測得貨廂內框裝載尺寸為「長:一0公尺、寬二.六公尺、高一.一公尺」,經核算結果其所載砂石貨物重量為四十二.九公噸(長一0公尺乘以寬二‧六公尺乘以高一‧一公尺乘以規定比重一‧五噸/立方公尺)一情,除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外,復據證人即當時取締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無訛。
(二)又交通部為期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之意旨,並為加強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管理,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標準及配套之實施日期規定,對於砂石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後,均以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此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附卷可稽。且回歸重量法裝載取締後,為免駕駛人拒絕受檢過磅致無從認定是否超載,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第七條第七項之規定,得以丈量方式換算重量。而本件違規車輛實際所有人 陳登科 到庭陳述,當天警方取締時係由駕駛鍾廣成以電話聯繫其到場,而其到場時,警方地磅正好到場等語,顯見已非如異議人所云係地磅遲未到場始行離去。是以本件既因駕駛不服取締即逕自離去,則取締警員依前揭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規定,適用丈量之方式舉發系爭聯結車違規自無違誤。
(三)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重為六.三二公噸、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重為五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之車輛為警攔檢時之總聯結重為五四.二二公噸(曳引車車重六.三二公噸加半拖車車重五公噸加貨重四
二.九公噸),已逾核定總聯結重三五公噸達十九.二二公噸,依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已超載二十公噸,而應處罰新臺幣五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警員丈量該砂石車所裝載之貨物,計算結果已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之情形,然依前述異議人超載重量並非如舉發所載,而移送機關就此未經查明即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內容,經核雖非有理,但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外,並應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8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