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前科,且為初犯,犯後坦認犯行,因認原審量刑過重,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參照)。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是原審判決依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