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日本院新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營小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林碧玉 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4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被上訴人於88年11日18日代為保管之30,000元,均是訴外人林碧玉向上訴人拿取借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訴外人林碧玉告知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錢,且避不見面,故於90年7月下旬,由訴外人林碧玉具名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惟被上訴人仍未還錢,上訴人遂於95年3月17日再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於庭訊時,承認有借貸60,000元,惟謊稱已清償,卻又無法舉證,實令人費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針對原審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指摘,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人所陳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幸艷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