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即歸仁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頁)可稽,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嗣於92年7月18日變更借款額度最高以6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1月7日至90年1月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並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之帳務管理費,另約定如有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21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610,467元(即本金599,958元、已計未收利息10,409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8頁至第12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攤還本息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借款及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借款610,467元,及其中599,958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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