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上訴人 劉俊宏 被上訴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住、居所地之景美派出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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