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7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瀞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1關於「被告張瀞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瀞予於偵訊中之供述」。⒉補充:⑴被告張瀞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 簡士傑 欲購買行動電話之機會詐財,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日本料理店廚師及浪板,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2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提出扣案之買賣契約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被告張瀞予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予見簡士傑在網路臉書社團上發文欲收購1臺iPhone15手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臉書暱稱「 張勤愛 」帳號回覆願意販售手機,雙方達成共識,以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購買手機4支,且稱手機續約後才能交付手機,致簡士傑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外交付6萬元、112年10月16日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文店」交付6萬元予張瀞予。 嗣簡士傑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瀞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簡士傑款項,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2告訴人簡士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簡士傑提供對話紀錄、現場交易擷圖及買賣契約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洪永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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