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原告 侯嘉玲 被告 黃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大霖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以LINE暱稱「 蔡欣儀 」、「 溫婷 秘書」向原告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15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亦因其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見簡上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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