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爾杰具保人楊明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29號),由具保人乙○○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刑保字第81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茲因上開案件被告已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上開案件,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第11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撤銷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改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76號,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地院判決書在卷可稽。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2908號執行結案,而被告於113年7月4日入監服刑,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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