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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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祖騰選任辯護人謝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祖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關於「孫啟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孫啟峰 」。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
稱」欄編號3關於「孫啟鋒」之記載,應更正為「孫啟峰」;其編號4關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19656號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1965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⒉補充:⑴被告胡祖騰於警詢(見偵卷第5至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5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左迴轉時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案外人孫啟峰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駛,使告訴人 林國鄉 閃避不及,發生追撞因而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模具工廠老闆,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被告胡祖騰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祖騰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段143巷口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無來往車輛,使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車道往臺北方向迴轉,適有孫啟鋒(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在第3車道,孫啟鋒見狀為閃避胡祖騰前開自用小客車乃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駛,進而導致其後方由林國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追撞孫啟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林國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8x6x1公分)並組織壞死、右手大拇指壓砸傷合併遠位指骨骨折、臉部及上唇撕裂傷(1x0.4x0.4公分)(0.7x0.3公分)(1x0.3公分)(1x0.3公分)、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深度擦傷及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國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祖騰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迴轉時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2告訴人林國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啟鋒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19656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迴轉時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祖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受理編號:11202DT0000000)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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