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宗陽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宗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宗陽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於113年4月2日確定。惟因受刑人於期日到庭陳述無法配合保護管束案件,且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與被害人住在一起,故欲撤銷緩刑,直接執行罰金刑等情,核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緩刑負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等規定即明。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載各節,有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於113年7月4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表明:我無法配合保護管束,且因與被害人和解,又未住在一起,希望能撤銷緩刑直接執行罰金刑等情(本院卷第7頁執行筆錄),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及服從保護管束之命令內容,情節可謂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