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上列列被告因94年易字345號贓物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書記官洪瑞璣通譯郭瓊華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94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SA10AX-102557號紅色輕型機車一部(為甲○○所有,原懸掛UDQ-071號車牌,於94年2月24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做為代步工具。繼於94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借予乙○○,乙○○雖明知前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係贓物,亦予收受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途○○○鄉○○村○○路與出林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1庭
書記官洪瑞璣審判長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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