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本件行為時,係臺中縣神岡鄉庄後村(下稱庄後村)村長,亦為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 林丙木 係前任庄後村村長,亦為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甲○○為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會計;丙○○則係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幹事。乙○○明知其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丙木涉嫌背信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下稱前開背信案件)偵查後,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迄九十年七月三日之興建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下稱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所支出購地、工程款等相關款項,已詳悉其中就坐落土地之購地支出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中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五元部分,實際上並無重複支出浮報之情事,且前開土地增值稅中,除由出賣人 張德奇 負擔之一百七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外,其餘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五元部分,業經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予以補足負擔,竟基於意圖使林丙木、甲○○、丙○○三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先以提出庄後村村民連署書(其自己亦為連署人之一、連署書完成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稱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方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檢舉稱:庄後村八十八年間由全體村民籌資並申請縣政府補助款共計二千零三十萬元興建庄後村活動中心工程,前庄後村村長林丙木涉嫌安插親信甲○○(即林丙木姪子)、丙○○(即林丙木之子)主導工程進行,除購地費用九百六十萬元及工程款三百五十九萬元外,其餘款項流向不明,疑從中獲利七百餘萬元等語,經該署政風室於同日簽請分案後,該署檢察長旋即於同日批示分案並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五四號受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乙○○旋即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就前開檢舉事由當庭向承辦系爭偵查案件之檢察官具體誣指其內容係指:其中購地支出九百六十萬元中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五元部分有明顯重複支出浮報等語(起訴書誤載誣告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告發林丙木、甲○○、丙○○三人侵吞公款(期間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乃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具狀或當庭向檢察官陳明方式均具體誣指且明揭前揭土地增值稅有明顯重複支出浮報之情事),以此方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偽申告林丙木、甲○○、丙○○均涉有貪瀆罪嫌, 嗣林丙木 、甲○○、丙○○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五四號予以簽結(因林丙木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偵查案件因查無新事實新證據而簽結),復經甲○○、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乙○○前揭誣告行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己亦為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之連署人,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有提出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舉發林丙木、甲○○、丙○○,連署書上所載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與其先前就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對林丙木提出告訴之前開背信案件,二者係屬同一工程之事實,且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體指陳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購地支出九百六十萬元中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五元部分有明顯重複支出浮報乙節,與其先前於前開背信案件所指訴之內容相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誣告之不法犯行,辯稱:村長之職責,從家庭糾紛之處理、車禍調解、村長連署之參與,乃至帶同村民陳情等等,不一而足。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係因庄後村村民一再提議且應庄後村村民之要求,而以村長身分陪同村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提出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伊並非系爭偵查案件之告發人,且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期間,伊是以關係人到庭或具狀協助檢察官辦案,伊並無誣告故意及誣告行為等語。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之發起人為證人 王健成 ,伊於所提出之告訴尚未終結偵查前參與連署,連署之後,忙於他事未再過問,連署書亦非伊所保管,被告僅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受證人王健成委託代行告發之人,且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期間亦以舉發代理人名義具狀或到庭補充資料,故系爭偵查案件之告發人為證人王健成,被告並非告發人而僅係告發代理人;且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政風室之業務範圍顯不包括偵查或審判權限在內,縱認被告係告發人,惟被告提出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檢舉林丙木、甲○○及丙○○,亦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要件不合;就興建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建物工程所為購地支出中之土地增值稅重複列計部分,於系爭偵查案件及前開背信案件二者間之指訴內容固屬相同,而於前開背信案件偵查中雖曾傳訊該土地之出賣人即證人張德奇到庭查證購地支出之情形,惟「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落成典禮特刊」卻記載購地支出九百六十萬元、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五元,則就證人張德奇自行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即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元部分,顯然有重複列計浮報之情事(即購地支出實際未達九百六十萬元),被告因認有虛報帳目之情事,顯然事出有因,並非憑空捏造,被告主觀上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參與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之連署,且於九十五年三月
七日提出前開連署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舉發林丙木、甲○○、丙○○,其中連署書上所載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與其先前就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對林丙木提出告訴之前開背信案件,二者係屬同一工程之事實;又被告就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所載檢舉事由,係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當庭向檢察官具體指陳且陳稱: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購地支出九百六十萬元中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五元部分有明顯重複支出浮報之情事,期間被告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具狀或當庭向檢察官陳明方式明揭前揭土地增值稅有明顯重複支出浮報之情事,又被告就此部分指陳內容,其於先前之前開背信案件偵查時業已指訴在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具狀陳報(貪污公款、鐵證如山)之書面一紙、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筆錄(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偵查筆錄)均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一第二至
八、三五、九六頁;該偵查卷二第四二、七二頁),及被告提出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告發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聲請再議狀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聲請再議狀均附於前開背信案件偵查卷足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九號偵查卷第八、九頁;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四至十頁、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期間指陳前揭土地增值稅有明顯重
複支出浮報情事之依據即:包括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坐落土地之出賣人即證人張德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落成典禮特刊」內容、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坐落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資料影本等相關之證據資料,均於先前之前開背信案件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調查完竣,並存在於前開背信案件之卷證資料內等情,有「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落成典禮特刊」、土地買賣契約書、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資料影本均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一第二四至三十、九七至一一三頁;該偵查卷二第二二至二五頁),且綜參對照前開背信案件偵查卷附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資料影本、「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落成典禮特刊」、土地買賣契約書附於前開背信案件偵查卷足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六至四八、一七四至一八○、一八三至二○八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即:證人張德奇於前開背信案件偵查時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甚明。
㈢觀諸「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落成典禮特刊」內容,除有購地
支出九百六十萬元之記載外,又並同時記載有支出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之情事,再參諸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及證人張德奇證言,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坐落土地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雖約定土地總價為九百六十萬元,惟該契約書第九條已約定土地增值稅為出賣人負擔,且該土地增值稅實際上亦由張德奇負擔支出一百七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之事實,於此情形,依「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落成典禮特刊」關於購地支出九百六十萬元、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之記載,固堪認其記載之形式,易使人誤會並懷疑是否發生重複支出浮報之疑義。惟查:前揭土地增值稅有無重複支出浮報之疑義,早於前開背信案件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調查完竣,已如前述,且其實際情形為: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係以每坪三萬元向證人張德奇購買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坐落土地計三百二十坪(該土地係張德奇與其嫂 張王阿麵 共有,登記在張王阿麵名下),總價為九百六十萬元,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約定由證人張德奇負擔,當時依土地代書概算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原為一百七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元,故證人張德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五次領取土地買賣之尾款分期價金時,係以保留土地增值稅方式摘記於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即記載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收入一百七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元,見該帳冊第十一頁第五列)乙節,此亦經證人張德奇於前開背信案件結證在卷,並有該帳冊影本附於前開背信案件偵查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七、四三、四四頁),已堪認就證人張德奇實際支出之土地增值稅一百七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元部分,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並無重複支出乃至浮報前揭土地增值稅之情事,況嗣經臺中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算前揭土地增值稅實際金額應為一百八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五元部分,扣除證人張德奇負擔之一百七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外,不足額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五元部分,亦經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於九十年三月召開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決議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予以補足負擔,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旋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復有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名表附於前開背信案件偵查卷可憑(見前開背信案件偵續卷四十頁、偵續一卷二五頁),由此益見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實際上確無重複支出浮報前開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甚為明確。又此部分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實際上並無重複支出浮報前開土地增值稅之事實,經檢察官於前開背信案件偵查後亦同此認定,並詳載其理由於前開背信案件中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且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被告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等情,有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附於前開背信案件偵查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三五至四○頁)。則被告至遲於前開背信案件偵查終結、其收受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際,即已詳悉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實際上並無重複支出浮報前開土地增值稅之情事,亦甚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出合理懷疑有此事實,其無誣告犯意等語,顯無可採。
㈣被告雖以其非告發人置辯,然觀諸卷附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
書,召集人固僅記載丁○○及證人王健成二人,且證人王健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興建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包括村民捐款的錢,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興建完畢後,村民閒聊時發現「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落成典禮特刊」記載之金額有出入,村民要我當召集人,之後我就寫了這份連署書,並將連署書放在庄後村辦公室,讓有捐款並覺得有問題的村民來連署簽名,連署簽完名後,我向乙○○說你是我們選出來的村長,有義務幫忙處理;後來將連署書拿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是連署人大家的意思;當時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我只有在樓下,是由乙○○幫我們拿上去等語。又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被告係將前開庄後村村民聯署書交予當時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主任即證人 林典葵 收受而為檢舉乙節,固據證人林典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且按政風機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而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第三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固堪認政風機構本身並無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之職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二五號判決參照)。然綜參:
⑴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所載日期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係
證人王健成於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連署人全部簽名連署完成之時,始為填寫記載該日期,且證人王健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後約隔幾天,即將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交予被告,嗣時隔逾一年,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始將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乙節,亦據證人王健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九頁)。
⑵證人林典葵收受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後,旋即於同日簽請
分案,並經該署檢察長於同日批示分案並以系爭偵查案件由檢察官偵查,期間證人林典葵收受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後,因前開檢舉內容尚非具體而須請檢舉人補送相關資料時,亦均係與被告電話聯繫處理等情,亦據證人林典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至二○四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貪專線電話、傳真機受理檢舉案件登記簿(含簽呈)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一頁)。
⑶被告自己亦為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之其中一連署人,且被
告除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就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所載檢舉事由,以告訴人身分當庭向檢察官具體指陳前揭土地增值稅重複支出浮報之情事外,期間被告並於同年六月一日以檢舉人身分具狀、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告訴人身分到庭、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告發人身分到庭向檢察官陳明方式明揭前揭土地增值稅有明顯重複支出浮報等,有如前述外,且觀諸卷附前揭(貪污公款、鐵證如山)之書面一紙、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筆錄(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偵查筆錄)甚明,則被告自己確有向檢察官虛偽申告之本意,實堪認定。
⑷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於前開背信案件偵查終結前之九十三
年十一月間,既早已連署完成並置於被告處,則被告於前開背信案件偵查終結之時隔約一年後,始再將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提出檢舉,進而由其自己獨自一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當庭向檢察官虛偽申告,並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或以檢舉人、告訴人、告發人身分向檢察官具體誣指林丙木、甲○○、丙○○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僅係以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為掩飾,以遂行其嗣向檢察官虛偽申告之目的,被告確係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為前揭誣告犯行,實甚明灼。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非系爭偵查案件申告之人,被告僅係告發代理人、被告僅係協助檢察官辦案等語置辯,已無可採。再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偵查案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覆被告之簽結函內容(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二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亦均援引前開背信案件偵查卷中業已存在之前揭證據而為論述,則被告顯係意圖使林丙木、甲○○、丙○○三人受刑事處分,於明知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實際上並無重複支出浮報前開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下,仍故意虛構事實,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向檢察官申告並具體誣指林丙木、甲○○、丙○○三人而為前揭誣告犯行,實堪認定。
㈤至證人王健成、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
間連署完畢之後,連署書放置於王健成處,非放置於被告處一節,查:證人王健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台中縣神岡鄉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要募款造活動中心工程,乙○○村長之前的村長要募款的,當初我們要興建活動中心而募款的,後來因為我們的錢都已經捐款了,捐款完畢後,活動中心也興建完畢,這份特刊寫的收入總金額,與當初台中縣神岡鄉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的監理事會議的資料有出入,當時這些資料都放在庄後村的辦公室,當初是大家在閒聊時一邊聊天一邊翻閱的時候發現金額有差距,當初是由何人發現的,因時間已久,我忘記了,當天我也有在場,我剛開始是不以為意,本來只是在閒聊,但是旁邊的人說有我當召集人應該就可以,我核對上開資料確實金額有出入,事後我認為我們捐款的金額如與特刊記載有出入的話,就一定有問題,這是後來大家核對後認為金額真的有出入,後來大家一直再談,我說既然金額有所出入,我就向乙○○村長說這種事情你不用出來關心一下嗎?當時乙○○村長的意思是說,如果你們覺得真的有問題的話,要用何種方式處理要我們回去想想,因為乙○○當村長怕會扯到選舉的事情說不方便出面,並說如要連署你們自己去處理,之後我回家後。越向越生氣就寫這份連署簽名書,我寫的時候丁○○也在場,我想說既然這是公的東西,我就把連署簽名書拿到台中縣神岡鄉庄後村的辦公室,我向他們說,有捐款的人如覺得真有問題就來連署簽名,連署簽名完後,我就向乙○○村長說因為你是我們選出來的村長,如有法律上的問題有義務要幫忙處理」「(問:全部連署完後,是否就把此連署簽名書拿去給乙○○村長?)答:連署簽名書連署完畢後,我是交給乙○○村長沒有錯,是我在連署簽名書押好日期後約幾天就拿給乙○○的」「(問:連署簽名書押好之後為何要交給乙○○村長?)答:因為當時乙○○是村長」「(問:乙○○當村長與連署簽名書有何關係?)答:當初錢是我們捐款的,發生問題要長村長處理,村長本來就有義務要幫村民處理事務」「(問:你交給乙○○是要乙○○如何處理?)答:當初我們在村辦公室是有看到反賄選之類的文宣,所以我只希望乙○○村長幫忙,當時乙○○建議說要找政風室先幫我們查明這件事情是否屬實」「(問:從你們連署完93年11月1日到你們到政風室是95年,為何隔一年多的時間?)答:村長說當時廟要作醮,等作醮事情忙完後,才要找單位來處理這件事情,當時乙○○是否忙完廟的作醮後是否有忙自己的事情,我也不好意思問,我也無再過問」「(問:既然你無過問,為何過一年多,為何乙○○會找你們去台中地檢署政風室?)答:因為我們有時候會到村的辦公室去聊天,又再聊到這件事情,我們就懷疑為何連署之後一直沒有消息,後來我們就去找村長,村長才說不然的話就先去找政風室幫我查清楚,我當時覺得不用陳情了,因為如扯到要上法院大家都會怕,我是壯著膽子來的,當天來政風室我確實有來,至於誰開車我不會去在意,是誰開車我忘了」「(問:連署簽名書是你寫的,是請別人打的,為何召集人有丁○○?)答:因為我說要跑法院需要有人陪,丁○○當場就說好,同意幫忙湊一腳,..」等語,就連署及擔任召集人之原因、連署之時間、過程及何以延遲一年多如提出等事項均詳述在卷,其事後翻異之詞難以採信,至證人丁○○部分既非居於本件連署之主導地位,連署書又非放置於伊處,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誣告犯行,至堪認定。且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上訴人所訴事實既有上揭虛構事實,則原判決認其成立誣告罪,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均同此旨)。則本案被告就被訴誣告之部分事實(即關於三十萬六千元回扣部分,詳後述第四點理由),縱無從認定被告就該部分之事實係出於故意虛構,依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就前揭土地增值稅重複支出浮報誣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次按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四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均同此旨),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誣告林丙木、甲○○、丙○○三人,僅成立一誣告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明知於前開背信案件業經檢察官查明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就前開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購地支出並無重複支出浮報之事實後,仍為本案誣告犯行欲入林丙木、甲○○、丙○○於罪,犯罪動機至非良善,且動用國家司法公權力耗費訴訟資源,並致使林丙木、甲○○、丙○○遭受不實之刑事追訴之名譽損害及涉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林丙木、甲○○、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時係擔任庄後村村長之公職,復與林丙木、甲○○、丙○○為同宗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及減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以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有鉛筆註記「306000」之文字,再參諸臺中縣神岡鄉補助款三百萬元加上鄉長捐款六萬元,合計三百零六萬元,一成回扣正好是三十萬六千元為由,當庭向檢察官誣指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給予鄉長回扣三十萬六千元,並虛偽申告林丙木、甲○○、丙○○涉有貪瀆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亦同此旨)。
㈡公訴人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犯前揭罪嫌,係以:Ⅰ被告僅以
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鉛筆註記「306000」之文字憑空聯想、虛作揣測,顯係毫無根據之空言指訴;Ⅱ此部分本件被告誣告告訴人林丙木等事實,業經台中地檢署以95年度他字第1654號案件偵查,於95年12月28日,以因查無犯罪實據簽結,並於96年1月18日發文通知告發人即被告,有該案卷證可證,並經檢察官先後於本案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明確指出。惟原審竟未依職權調閱查核,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閱之理由。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Ⅲ依95年度他字第1654號案件偵查結果,認該6萬元捐款係宏昇重機企業行所捐乙節,業據該行負責人 張翠玲 到庭供證明確,並有協會帳冊紀錄在卷可憑。且該協會並無如告發意旨所指之於88年5月14日有該筆30萬6000元之支出,至該協會帳冊上1筆30萬6000元之鉛筆註記,質諸該協會會計 林阿敏 證稱:「30萬6000元部分是小計,在我帳冊原本內每1頁都有小計,因帳累計一段時間後我會先以鉛筆小計,若是正式記帳的,我會以原子筆記載,所以可以很清楚看出來那是註記,不是1筆支出,且也不僅僅註記這1筆,帳頁上還有很多註記,可以顯示的確是算帳時所留之註記」等語。而經該案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帳冊結果,確如證人所言,不僅有諸多之鉛筆註記,且確係前收筆累加之總額,確有記帳所留註記之可能。況徵諸系爭註記該頁全屬收入帳,並無任何1筆支出,被告乙○○空言支出,已無所憑等情。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因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即第七頁收支欄位第十列)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宏昇重機企業行 陳啟宏 部分,係同時記載當日借方六萬元及貸方三十萬六千元之文字,而被告在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任職期間,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並未與宏昇重機企業行有任何業務往來,何以會無端支付宏昇重機企業行陳啟宏三十萬六千元,再佐以陳啟宏為臺中縣神岡鄉鄉長及臺中縣神岡鄉就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之補助款為三百萬元,被告因而據此懷疑其中是否涉有弊端等語置辯。
㈢經查:
⑴被告乙○○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95年度他字第1654號),以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有鉛筆註記「306000」之文字,再參諸臺中縣神岡鄉補助款三百萬元加上鄉長捐款六萬元,合計三百零六萬元,一成回扣正好是三十萬六千元為由,當庭向檢察官指訴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給予鄉長回扣三十萬六千元,並申告林丙木、甲○○、丙○○涉有貪瀆罪嫌。嗣該案經承辦檢察官於95年12月28日,以因查無犯罪實據簽結,並於96年
1月18日發文通知告發人即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閱無訛⑵被告以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以鉛筆註記「306000」之
文字,又臺中縣神岡鄉補助款三百萬元加上鄉長捐款六萬元,合計三百零六萬元,一成回扣正好是三十萬六千元等情為由,進而於前揭時地,向檢察官申告林丙木、甲○○、丙○○三人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給予鄉長回扣三十萬六千元均涉有貪瀆罪嫌乙節,此部分申告之事實未曾在前開背信案件中提出,而屬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新提出申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公訴人所共認,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及前開背信案件偵查卷全卷查核無訛。⑶臺中縣神岡鄉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依序核撥補助款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予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且當時陳啟宏係為臺中縣神岡鄉長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附臺中縣政府執行各項工作計劃動支經費請購及付款憑證登記卡之收支明細表、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原為神岡鄉農會,帳號為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落成典禮特刊」內容相符(見該偵查卷一第四一頁;該偵查卷二第八至十一、二二至二五頁),堪認屬實。且前開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即第七頁收支欄位第十列)記載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就宏昇重機企業行陳啟宏之借方六萬元及貸方三十萬六千元之疑義,係經製作該帳冊之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會計即證人林阿敏攜帶該該帳冊原本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三十萬六千元部分是小計,在我帳冊原本內每一頁都有小計,因帳累計一段時間後我會先以鉛筆小計做註記,所以可以很清楚看出來那是註記,不是一筆支出,也不僅僅註記這一筆,帳面上很多都有註記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二第七四頁),並經檢察官佐以前揭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第七頁)上全屬收入帳,且查無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有三十萬六千元之支出,而認被告此部分指訴為屬無據等情,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覆被告之簽結函內容甚明(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二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則依前開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即第七頁收支欄位第十列)形式上之記載,確有使人誤會之可能,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前開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記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自宏昇重機企業行陳啟宏處收入六萬元之實際過程為:當時宏昇重機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張翠玲,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向宏昇重機企業行募款時,係由證人張翠玲捐款六萬元予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惟證人張翠玲係請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記載捐款人為其夫即陳啟宏乙節,並據證人張翠玲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表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可按(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二第二、三、十七頁),顯見前開六萬元之捐款過程亦至為繁複,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明知所訴為虛偽而為申告,亦屬速斷。
㈣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明知前開六萬元實際
捐款過程乃至證人林阿敏實際製作帳冊、註記過程之情形下,而仍故意虛偽向檢察官申告係林丙木、甲○○、丙○○抽取三十萬六千元回扣予臺中縣神岡鄉鄉長,則被告以其係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等語置辯,尚難認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此部分確有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之誣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法院以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為屬同一誣告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於理由欄詳述認定之理由,未另再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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