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上訴人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士修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 律師被上訴人 高胡珊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林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件)所示之物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於本院審理中,經闡明上訴人應特定附件編號⒋所示之會議資料,上訴人乃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73頁),並於110年10月27日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如本書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至104年6月25日間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任期屆滿後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其基於委任關係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高士修(即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下稱高士修)、訴外人 高千惠 (下稱高千惠,即高士修之姐)、 高趙雪如 (即高士修、高千惠之母,下稱高趙雪如)為董事,訴外人 高林麗麗 (即高士修之妻)為監察人,然被上訴人於當日即要求訴外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註銷高士修所持有、通行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屋)之通行卡,致高士修自此無法進入該大樓3樓以上之區域。上訴人嗣於104年10月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選任高士修為董事長,高士修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交接事宜及返還上開物品未果。被上訴人於105年向原法院另案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637號確認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僅為名義負責人。系爭房屋於106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拍定人已遷入占有系爭房屋,足見被上訴人已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遷一空。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家族企業,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高銘基 (下稱高銘基)、高趙雪如夫妻所設立,高銘基死亡後,由高趙雪如持有全部股份,由長子即伊之配偶 高一峰 (下稱高一峰)及長女高千惠經營,並以伊為名義負責人,惟其從未實際參與經營公司及占有任何上訴人之資料。上訴人並未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存在,亦未證明伊占有該等物品。上訴人主張之通行卡遭註銷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之物就是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於104年6月25日任期屆滿後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自104年9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上訴人之董事長為高士修後,高士修之通行卡被註銷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縱認上開物品實際由高一峰占有,高一峰僅為代被上訴人占有之占有輔助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高士修之母、被上訴人之婆婆高趙雪如證稱:銘基公
司之負責人原為伊先生高銘基,高銘基過世後,由長子高一峰(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高千惠處理。被上訴人沒有實際經營,只是掛名負責人。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的所有權狀,實際上由伊保管。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當時是由高一峰在處理公司業務,惟公司經營不善,已經好幾年沒有營收了,只靠租金收入。上訴人請求的文件,不是在高一峰那,就是在 高千惠那 ,那些帳簿搬來搬去,連伊都不知道在哪裡,被上訴人怎可能知道。她生了4個小孩整天焦頭爛額,哪有時間實際管理公司。當時因為公司有官司,有人建議以無血緣關係的人當公司負責人,所以才讓被上訴人當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30頁)。核與證人即高士修之胞姊高千惠證稱:公司依法有製作會計帳冊,由高一峰委託會計事務所記帳、報稅,並將資料還給公司,由公司裝箱存放。公司從101年開始只有房租收入,沒有其他業務,被上訴人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公司也沒有什麼可以讓她經營,但如果要用負責人名義處理事情,被上訴人會出面。被上訴人不會進公司指揮員工處理事情,也不會簽核公司帳冊憑證。公司之委外記帳及員工發薪水、勞健保等事務,都是高一峰在處理,其實公司只是做一些流水帳憑證給會計師報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36頁)相符。
㈡是依證人高趙雪如、高千惠所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高一峰
,上訴人自101年間起僅有房租收入,而無其他經營之業務,且實際處理公司事務之負責人為高一峰,被上訴人僅為掛名負責人之情以觀,則被上訴人抗辯:公司是由高一峰管理,其僅為名義負責人,104年5月系爭房屋拍賣後,是高一峰請員工清理公司資料,一些紙類能賣就賣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由其保管及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尚非子虛。另依證人高趙雪如所述,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不動產權狀現由其保管中,則上開不動產權狀顯非被上訴人占有,至為明確。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至今仍與證人高趙雪如同住,不排除是被上訴人與證人高趙雪如共同保管權狀或於證人高趙雪如出庭作證前,被上訴人始將權狀交付證人高趙雪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0頁);然此均為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支持,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理應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且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係以公司負責人自居而起訴,足認其為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依證人高趙雪如及高千惠所述,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至104年6月25日擔任負責人期間,實際係由其配偶高一峰經營公司,而上訴人於104年間發生經營權之爭端,高士修、高千惠於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5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改選公司董事,並將公司負責人由被上訴人更改為高士修,此有該案起訴狀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核閱無誤。審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時,其配偶高一峰為主要經營者,上訴人因經營權之爭端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將被上訴人撤換,自然影響高一峰之權益,則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出名起訴,衡情並無違背常理,尚無從以此即推論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出名訴訟即認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空言高一峰為占有輔助人,其占有如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之物係為被上訴人而占有,顯屬牽強,難以憑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身為公司董事長卻未持有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之物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高趙雪如、高千惠證述在卷,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實際持有如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之物。且倘依上訴人之邏輯,一旦身為公司負責人即必然持有如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之物,則上訴人何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況上訴人亦自承無法確認前任負責人是否代表上訴人就上開物品與被上訴人進行點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則被上訴人就任負責人時,是否已由上訴人之上任負責人處移交持有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之物,即非無疑。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證明其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物現仍存在,且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僅以104年9月25日臨時股東會後,現任負責人高士修之通行卡遭註銷,而認被上訴人仍持續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委無足採。㈣上訴人再以其因懸而未決之抵押權設定及大量存貨需報銷,
需要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始能處理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請求交付如附表⒈所示之物,包含自94年以來之相關會計資料,然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會計資料迄今顯已逾保存年限,是否經銷毀或遺失,即非無疑。又本院已依職權調取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上訴人自94年至104年歷次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等相關資料,僅其中98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故無資料可提供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0年2月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02452069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2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06228號函及其所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7-383頁)。且被上訴人已勉力於110年3月29日點交上訴人自95至96年之會計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99-413、417-433頁),上訴人仍執前詞,強要被上訴人提出函調資料所缺少之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前之98至100年之相關資料,及主張稅務機關之資料無法取代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空言臆測被上訴人卸任後,將帳冊等資料搬到桃園倉庫(見本院卷㈠第394頁、本院卷㈠第77頁),卻未舉證說明上開資料現仍存在並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及卷內現存之會計及稅務資料仍不敷上訴人經營之使用,難以憑採。
㈤又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會議資料,本院已函調上訴人之公司登記
案卷,有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110500號函附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相關資料可按;惟上訴人主張上開登記卷內僅有辦理公司登記時需佐證之相關議事錄,其餘與公司登記事項無關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仍需被上訴人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438頁)。然經本院多次闡明,上訴人均無法特定其所請求之其餘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資料究為何次之會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35、438、463頁、本院卷㈡第36頁),於本院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0年10月18日始改以上開函調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資料為其請求範圍,則上訴人已得藉由函調資料知悉附表編號⒋所示會議資料之內容,卻捨自身之舉證責任而不恁,仍堅持被上訴人持有正本應行提出,顯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由證
人 趙高雪 如持有,又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之物,現仍存在且由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玉敏附件編號物品名稱細目⒈會計資料94年1月至104年12月1.日記帳2.總分類帳⒉稅務資料94年1月至104年12月1.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2.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書、繳款書⒊上訴人之所有權狀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段0○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層)臺北市○○段0○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2樓)臺北市○○段0○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⒋會議資料歷次股東會議資料81年2月至104年12月開會通知(含議程)簽到簿議事錄選舉、投票表決相關資料歷次董事會議資料81年2月至104年12月開會通知(含議程)簽到簿議事錄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細目⒈會計資料94年1月至104年12月1.日記帳2.總分類帳⒉稅務資料94年1月至104年12月1.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2.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書、繳款書⒊上訴人之所有權狀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段0○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層)臺北市○○段0○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2樓)臺北市○○段0○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⒋會議資料歷次股東會議資料:⒈81年2月28日發起人會議⒉82年4月2日股東臨時會⒊84年5月16日股東臨時會⒋84年6月16日股東臨時會⒌88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⒍88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⒎93年12月9日股東臨時會⒏96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⒐97年10月6日股東臨時會⒑100年6月16日股東臨時會⒒101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含議程)簽到簿議事錄選舉、投票表決相關資料歷次董事會議資料:⒈81年2月28日董事會⒉82年4月2日董事會⒊84年5月16日董事會⒋84年6月16日董事會⒌88年8月16日董事會⒍88年10月16日董事會⒎93年12月9日董事會⒏96年3月12日董事會⒐97年10月6日董事會⒑100年6月16日董事會⒒101年6月26日董事會⒓104年9月24日董事會(另含104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取消開會通知)開會通知(含議程)簽到簿議事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