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為設在彰化縣鹿港鎮草中巷九十八號未登記名稱鐵工廠之負責人,該工廠之行業種類為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事業,乙○○並為從事焊接、切割鐵桶以供搭蓋鐵架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乙○○僱用甲○○、 溫炳輝 兄弟在其鐵工廠從事氧氣、乙炔焊接切割鐵桶之工作時,其應注意需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危害,並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對於有危險物二異氰酸二苯甲烷存在之油桶,以氧氣、乙炔從事熔接切割作業時,應事先清除該危險物,並確認無危險之虞,始得進行切割,詎其竟未注意及此,因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所引起之危害,及未事先清除桶內危險物質,以致溫炳輝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不知桶內究係何物而未清除及未穿戴任何防護裝備下,以乙炔氣熔接切割油桶時,因焊接高溫及火源而發生氣爆,溫炳輝即遭飛出之桶蓋撞及頭部,造成頭部骨折及腦挫傷,於送醫途中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被害人溫炳輝作業時未有安全設施及其亦未告知桶內裝有何物(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筆錄)等語,核與在場作業之甲○○所稱:「...鐵桶裡面裝些什麼東西,老闆沒有告訴我們,我們沒有安全防護。」等語相符。按雇主本應注意為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而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它危險物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時,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為之,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事先清除桶內危險物及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以致被害人因切割引發氣爆而死亡,其自有過失,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中區勞檢所)亦同此見解,有該所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至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安全帽,屬一般騎乘機車穿戴之安全帽,並非焊接工作專業使用之安全帽,自不能認被告已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附此敘明。又被害人溫炳輝因被告過失行為以致發生氣爆遭飛出之桶蓋撞及頭部,造成頭部骨折及腦挫傷而死亡一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稽,亦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記錄)。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工作事業、家庭婚姻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期其自新、自勵。另為促其培養戒慎之生活態度,並強化其自愛愛人之觀念,提供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允宜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爰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院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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