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與福安路交岔路口時,適與甲○○所騎乘、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福安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髖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未達無自救能力之程度,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自小客車所懸掛之「QU-九九二三」號車牌亦因擦撞掉落於地。詎乙○○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已致使他人受傷倒地,竟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並未下車將傷者送醫救護。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自現場所遺留之車牌循線查獲乙○○,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駕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天駕車行經該路口時,有見到一道黑影由左至右自車前閃過,伊有緊急煞車,並將右側車窗搖下,但未見到有人倒地受傷,始繼續駕車前行,對於駕車肇事情節既不知悉,又何來肇事逃逸之可言?況伊將該車返還車主後,又特別駕駛自己之汽車回到現場,確認無人受傷倒地後離去,顯見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蔡木水 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逃逸事實無訛,復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訊時業已自承:「(問: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何部位與甲○○所駕機車發生擦撞?)是前面安全保險桿所懸掛之車輛號牌擦勾到甲○○所駕之機車,自小客車並沒有什麼損傷,僅是車輛號牌掉落了。」、「(問:你肇事後為何不停車處置及報警處理呢?)當時甲○○騎乘機車突然竄出,我緊急煞車,看一下並沒有撞到甲○○:::。」等語,姑不論被告所稱停車察看乙節是否屬實,然其既已對於被害人駕車橫越道路之事實及二車發生擦撞位置均能逐一指明,實難再以並不知悉車禍擦撞情節為由解免刑責。另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牌尚且掉落於肇事現場而為路人拾獲,參諸一般汽車前方之車牌多以螺絲鎖上固定,如非經歷猛力撞擊,自無可能輕易掉落,足見當時二車發生撞擊之力道非輕,坐於車內之駕駛人亦應有所感知,是以被告謂其不知車禍肇事云云,顯有悖於常情,不足為採。又被告如係發現黑影閃過車前或察覺與人發生擦撞,按理亦當暫停下車詳加查勘,以明自己車損情形及對方傷況,從而釐清責任歸屬,亦無可能僅在車上搖下右側車窗探頭觀望。故被告辯稱曾經停車,並在車上察看並無傷者後離去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再者,被告雖自稱於事後曾經駕車返回現場,以圖證明自己並無駕車逃逸之故意,惟其肇事後既已將汽車歸還友人,斯時自外觀上顯已見到前方車牌掉落之事實,則被告又刻意駕駛自己所有且有懸掛車牌之汽車返回現場,此舉無非冀圖找回掉落現場之車牌,並以該車掩人耳目,避免遭人認出確為肇事駕駛。
否則,被告倘係出於救助之真意,當不致於車禍發生之初不加聞問,亦未有何下車救援探詢積極作為,而於事發經過多時始兀自返回關心之理。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至其雖具狀請求本院訊問證人 周文樹 ,然依其聲請狀之記載並未提及該名證人確實目睹車禍發生及被告停車察看經過,無從認定與本案事實有何直接關聯,且其所為證言亦難動搖前揭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致使他人受傷而逃離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對於車禍致使他人身體受傷之情況漠不關心,反而加速逃逸,棄該傷者於不顧,犯罪手段及動機自應予以嚴加非難,且於偵審期間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亦無足取,及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