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十號
再審原告芃威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福坤 再審被告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天滿正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之程序,茲就兩造所提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述於后: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六千元及其中三十三萬八千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其中三十三萬八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第二審法院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於法定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依法允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已於第二審理時,提出彰化銀行思源辦事處出具之私文書為新證據,「證明信用狀開立資料的提供,是買賣合約書進行的階段,該資料並非商業發票。」並由學說、法理推論出該信用狀開立資料未提供,是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並撤銷、捨棄、更正「目前實務上的作業,原告向自己往來熟悉的外匯銀行(目前為彰化銀行思源分行)要求開立信用狀時,若原告沒有檢具商業發票時,該外匯銀行依照來往的信任度,在原告填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後,也會同意由原告開出信用狀---」錯誤之陳述,足以影響於判決,但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
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法定解除原因,係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已為撤銷、捨棄、更正前揭錯誤之陳述。惟查開立信用狀須由再審被被告提供交易憑證,而再審被告並未提供資料,以供再審原告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為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於法再審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其已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彰化銀行思源辦事處出具之私文書為新證據,並據以撤銷及捨棄其第一審之陳述,足以影響判決,乃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云云。
(二)惟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漏未斟酌之證物,因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私文書為真正,故第二審法院未予斟酌並非漏未斟酌;且縱未斟酌亦不足影響於判決。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應題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其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題出之彰化銀行思源辦事處函影本,雖其括弧經註記「正本庭呈」惟遍查歷次開庭筆錄,並無再審原告庭呈正本之記載;故就再審原告未經合法提出證明真正之私文書,原審法院縱未予斟酌,並不構成再審之事由。
再審原告固謂該私文書再審被告並未爭執,因此推定為真正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代理人於原審開庭時一再陳稱該私文書之真正不得而知,但其內容則與本件案情無關,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再次重申。經查再審被告既對該私文書表示對其真正不得而之,自是對其真正已為爭執之陳述,乃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其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即有疑問,原審法院縱未予斟酌,自是有理。
況且,縱該私文書之形式為真正,惟其內容乃謂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時,須檢附輸入許可證或交易憑證供審,而交易憑證為客戶提供之訂單或銷售合約、買賣合約等,可見上述擇一之文件,再審原告即可據以申請開立信用狀,而其文中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商業本票之事,今再審原告提出該私文書之目的,無非用以撤銷其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為陳述之主張。惟查該私文書上並未提及商業發票,與上開陳述間並無關連,不僅不足以撤銷上開陳述,甚且適足以證明「若原告(即再審原告)沒有檢具商業發票時,在原告填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後,也會同意開出信用狀」之陳述為真。故原確定判決略引上開陳述,而認再審被告縱有違反未提商業發票,亦不構成再審原告解約事由云云,於法自無不合,並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前開私文書。
二、退萬步言,縱再審事由成立,惟本件再審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負有開立信用狀之主給付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可見交付約定價金係屬買受人之義務。經查信用狀之開發,係為確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以及確定付款之方式,為一種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故構成買受人之主要義務。假若買受人違反約定而不能取得信用狀交付於出賣人,其效果係出賣人可拒絕交付標的物,甚至進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甚至解除契約,而非由買受人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再依本件契約以觀,約定再審原告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前自行結匯。餘款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前應開立日幣九百萬元之信用狀,可見開立信用狀為再審原告之義務,故原確定判決認開立信用狀為再審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一再指稱由於再審被告未提供開立信用狀之資料,致其未能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而再審被告之未提供開立信用狀資料,即構成給付義務之違反云云。
惟其所謂之「開立信用狀之資料」究指何事,經查:
再審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僅通知再審被告「以書面提供開立信用狀之相關資料」,並未言明所需資料為何,是其催告並不具體,應不生催告效力。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又稱「以書面提供開立信用狀之相關資料」,又未具體言明是何資料,是其信函仍不生催告之效力。
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起訴狀內,再謂因再審被告未依約提供開立信用狀資料,經多次催告未果,其乃依法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其催告如前所述並未具體指出再審被告應提供如何之開立信用狀資料,而不生催告之效力,是其解約即無理由。
(三)嗣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書狀首次提及「三、被告須提供商業發票,---」,惟其事後又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準備書狀中,自承「若原告(即再審原告)沒有檢具商業發票時,該外匯銀行依照來往的信任度,在原告填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後,也會同意開出信用狀。」,表示再審被告應提供之開立信用狀資料應非商業發票。直至第二審時,再審原告又引前揭私文書,主張開立信用狀所需之資料為輸入許可證或交易憑證,即客戶提供之訂單、銷售合約、買賣合約等擇一即可。再審原告陳述前後不一,惟不論是商業發票或交易憑證,再審原告均未曾向再審被告為合法之催告,故其解約乃無理由。
(四)是以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並不知其所謂開立信用狀之資料為何;嗣因應再審原告前述說詞而提答辯,表示若是指商業發票,則因再審原告未提供其進出口廠商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而非可歸責再審被告之事由;嗣再審原告又說不需商業發票,只要交易憑證即買賣契約即可,則買賣契約再審原告亦持有一份,又何需再審被告提供?且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內容以觀,當事人雙方均為國內公司,交貨地點亦在國內,並未涉及國外之第三人,故可得而知所謂之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應指國內之信用狀而言。乃再審原告略以信用狀之數額為日幣九百萬元,而指稱是國際信用狀,故再審被告應提供國外受益人之名稱、地址云云,惟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款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註明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可見縱使兩造均為國內當事人,亦非不得約定以外國貨幣定給付款,並不因此即表示有國外第三人存在。且若再審原告之真意係要求再審被告以國外生產製造商為系爭買賣之受益第三人,則事實上已涉及契約之變更,應與再審被告另行協議之,並無單方之權利得要求再審被告變更契約內容而提供國外生產製造商名稱地址,使之作為契約受益之第三人。
(五)退萬步言,縱再審被告早有應提供開立信用狀之資料,經再審原告催告而未提供之情事(依前所述,事實上並無此情形),惟不論其信用狀未為開立原因為何,均未賦與再審原告解約權限:
按兩造合約書約定:簽訂合約時甲方交付訂金支票乙張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兌現新台幣三十八萬元,故再審被告本得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將上開支票兌現,乃再審被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始予兌現,僅本件再審被告延後行使票據權利而已。至若再審原告欲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上開訂金,則應視其有無法定或約定之返還請求權而定。
再審原告開立信用狀,為再審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如未履行,應係再審被告有權解約而非再審原告有權解約,已如前述。
縱再審原告未能開立信用狀,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惟再審原告之給付(開立信用狀)若兼需再審被告之行為者,再審原告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再審被告以代提出,然如前所述,再審原告並未為此提出給付之通知。而且,「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亦有規定,其效果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僅債務人責任減輕,而非免除,更未賦予債務人解約之權限.何況,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必須先提供資料始能開立信用狀(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以及再審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前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再審被告(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等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之。
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前依約定開立信用狀,也未於上開約定結匯日前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其自無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按:縱有再審原告主張之情事,亦是再審被告受領遲延而非給付遲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退萬步言,縱再審原告未開立信用狀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再審被告之未提供開立信用狀資料非受領遲延,而係給付義務之違反,充其量亦僅屬附隨義務之違反,出賣人尚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且無理由。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因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經再審原告撤銷、捨棄、更正「目前實務上的作業,原告向自己往來熟悉的外匯銀行(目前為彰化銀行思源分行)要求開立信用狀時,若原告沒有檢具商業發票時,該外匯銀行依照來往的信任度,在原告填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後,也會同意由原告開出信用狀---」錯誤之陳述,足以影響於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二)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六十七萬六千元及其中三十三萬八千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其中三十三萬八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訴請再審被給付六十七萬六千元及其中三十三萬八千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其中三十三萬八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其提起再審之訴,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其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彰化銀行思源辦事處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彰莊思 第一四五五號致再審原告函,且依該函而撤銷、捨棄、更正「目前實務上的作業,原告向自己往來熟悉的外匯銀行(目前為彰化銀行思源分行)要求開立信用狀時,若原告沒有檢具商業發票時,該外匯銀行依照來往的信任度,在原告填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後,也會同意由原告開出信用狀---」錯誤之陳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致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在原審之所以為「目前實務上的作業,原告向自己往來熟悉的外匯銀行(目前為彰化銀行思源分行)要求開立信用狀時,若原告沒有檢具商業發票時,該外匯銀行依照來往的信任度,在原告填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後,也會同意由原告開出信用狀---」之陳述,顯係以其與彰化銀行思源分行來往之信用(信任度)良好,始於其據以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合約書,在付款辦法中,約定由再審原告自行結匯,而未約定由再審被告提供開立信用狀之資料,從而,即使依彰化銀行思源辦事處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彰莊思第一四五五號函略以:「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時,須檢附輸入許可證或交易憑證供審,俾據以開狀」,「在目前實務上的作業,再審原告向自己往來熟悉的外匯銀行即彰化銀行思源分行要求開立信用狀時,若再審原告沒有檢具商業發票時,該外匯銀行依照來往的信任度,在再審原告填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後,也會同意由再審原告開出信用狀」,毋須再由再審被告提供開立信用狀之資料,以憑為開立信用狀之審查,矧再審被告所提供開立信用狀之資料,能否為彰化銀行思源分行開立信用狀之憑據,不得而知,且依兩造之合約書之約定,再審被告亦無提供之義務。
五、綜上所陳,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參酌再審原告為上開外匯銀行實務上之作業之陳述,前揭彰化銀行思源辦事處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彰莊思第一四五五號函文,均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再審原告認該函文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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