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83號
原   告  顏少芃
被   告  劉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等語,就此部分乃行使基於物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
,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揆之首揭法條意旨應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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