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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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 陳明伊 係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讓對被告之債權,依其與被告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就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449元,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依上規定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被告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蘆洲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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