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調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調字第111號
原   告  黃文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育弘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 沈宥榛林柏宗 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並以訴狀表明被告甲○○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及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於本裁定送達
10日內,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所示被告甲○○之全部法定代理
人。
理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
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依民
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原告起訴狀僅列未成年人甲○○為被告,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
,依上開條文規定,起訴狀應列被告甲○○之父林柏宗、母沈
宥榛二人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以訴狀補正或來院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
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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