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罪經過,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本案贓物雖已由告訴人領回,惟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以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