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補充:「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並更正「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仍予以持有,行為實屬不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情節尚屬輕微,且尚未將之用於不法之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民國93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是該晶體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