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甲○○丙○○乙○○
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相對人丁○○、丙○○、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零玖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95,842元,經計算結果,相對人各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計算方式如附表三),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附表一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玖佰柒拾壹元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附表三
一、附表一所示第一、三項訴訟費用占本件訴訟費用之6%(〈527260+51470〉÷0000000=0.06),應負擔訴訟費用5,751元(95842×0.06=575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附表一所示第二項訴訟費用占本件訴訟費用之94%(0000000÷0000000=0.94),應負擔訴訟費用90,091元(95842×
0.94=90091,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