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未給付任何款項,竟將動產擔保標的物予以出質,使告訴人追索無著,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犯後未與告訴人連絡處理或和解,惟念其係因一時經濟拮据而觸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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