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竊取該店中之高梁酒...乙○○乃將該高梁酒放回」應更正為「著手竊取該店中之高梁酒
1瓶,為該店店長甲○○察覺其形跡可疑,乙○○嗣將欲竊取之高梁酒1瓶藏置於其褲襠中,甲○○乃上前欲行質問,乙○○遂自動將該高梁酒放回原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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