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組上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西元2001年4月19日(2000)永民初字第1514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臺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甲○○(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2001年4月19日(2000)永民初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五十元,由原告負擔。」等內容,並已於2001年9月3日確定生效。上揭判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永春縣公證處2005年4月27日(2005)永證民字第151號、2005年5月12日(2005)永證民字第228號及第22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4月29日(94)南核字第026221號、94年6月22日(94)南核字第039826號及第039824號證明書各1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1998(即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