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2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向警方謊稱車號00—005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造成警方偵查權不當發動,除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外,更使證人 張簡忠 及 謝偉捷 身陷刑事追訴之風險,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與證人謝偉捷原有約定還車時間,因 謝某 逾期未還,致生本件事端,且事後已向警方坦承謊報失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